象山县财政局 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象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8-06 09:59 信息来源:象财综〔2024〕207号 浏览次数:

BXSD12-2024-0002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象垂直管理有关单位:

现将《象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财政局

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6月11日

象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制度,规范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住建局负责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二章  收费标准和方法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建设项目类别实行标准化收费。基准收费标准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分别为: 住宅项目地上和地下均按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项目地上和地下均按每平方米100元。临时建筑按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综合类项目住宅部分(含配套用房)、非住宅部分(含配套用房)按照各自标准分别计算;地下区域不能明确区分的,按照住宅部分(含配套用房)地上建筑面积和非住宅部分(含配套用房)地上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后,再按各自标准分别计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分期缴纳。

能源、水利、交通、化工等其他行业建设项目,以及限额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抄告县住建局。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配合县住建局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住建部门申报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县住建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申报表;

(二)立项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中一种);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仅项目中有人防工程的需提供);

(六)工程项目符合减免政策的,需提供批准机关的文件及减免的依据材料(仅减免项目需提供);

(七)拆除建筑的原不动产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仅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的需提供);

(八)征收需要的其他材料。

县住建局对上述材料核实后,依据本实施细则办理征收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按现行标准予以补缴或按原标准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孳息部分不退不补。

第十条  根据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需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住建局补缴;需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填写《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经县住建局初审和县财政局复审同意后退还。

第三章 减免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

(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性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

(三)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城中村改造项目;

(四)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

(五)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六)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详见附件),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提交县住建局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及对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期限以及免征政策等。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住建局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非税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非税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向县住建局、县财政局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有关信息。县审计局、县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履行缴款义务。对于未按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负责催缴。催缴无果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竣工验收时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补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2日起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

第二十二条  本县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部门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