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修复(以下简称信用修复),是指信息主体符合相关条件后,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定,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将失信信息从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中依法予以删除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并记入其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三条 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披露的失信信息的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用修复遵循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原则,按照谁提供失信信息、谁负责修复认定的要求,强化制度建设和数字赋能,实现一平台修复、全平台共享修复结果。
第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省信用修复工作,牵头解决信用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定信用修复服务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提供的失信信息的修复认定相关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原单位提供的失信信息的修复认定相关工作。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建立信用修复线上申请受理、审核认定、信息处理等流程,执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修复决定,并依法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共享。
第六条 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纠正违法行为、完全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有公示期限规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公示期限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进行信用修复。
第八条 信息主体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有关单位对外服务窗口等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说明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包括缴款凭证、整改完成报告等;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已经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获取并共享前款规定材料的,申请人可以直接予以确认,无需另行提供。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修复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并转送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二)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信用修复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不属于信用修复事项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审查核实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第十条 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该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一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转送的信用修复决定书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对失信信息予以删除。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与司法机关信用修复工作的衔接,及时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并更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息。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涉及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直接予以删除,信息主体无需申请修复。
适用前款规定进行修复的失信信息的领域、范围和具体标准,由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定,并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信用修复服务指南。
按照普通程序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探索建立对破产重整企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对象等特殊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集中修复制度,通过建立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简化信用修复程序等措施,依法及时修复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修复完成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终止实施有关失信惩戒和重点监管等措施。
第十五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不一致,且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征信机构违法行为的,移送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被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撤销信用修复决定,并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记入信用记录,相关信用记录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 3 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十七条 承担信用修复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