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61753/2024-161360

组配分类

县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2024-03-22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无特定对象
文件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编号 BXSD01-2024-0001
文件编号 象政办发〔20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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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正文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象垂直管理有关单位:

《象山县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22日

象山县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食盐储备管理,增强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确保食盐安全稳定供应,根据《食盐专营办法》《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22〕6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稳定全县食盐市场供应和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成品食盐储备,由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组成。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县经信局负责食盐储备管理工作,根据全县应急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编制县级政府食盐储备年度计划;会同县财政局下达并监督执行;牵头协调县级政府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食盐应急供应保障。

第二章  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四条县财政局负责县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包括编制县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第五条政府食盐储备分为日常储备与季节性储备两部分。日常储备规模为全县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其中小包装食盐数量不低于全县上一年度月均小包装食盐消费量的1.5倍。季节性腌制用盐储备按照宁波市各区(县、市)食盐应急储备指导任务数进行储备。

第六条食盐批发企业应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盐业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月平均销售量。

第七条 食盐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县财政对承担政府食盐储备任务的承储单位给予储备资金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储备资金利息原则上按储备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价和一年期年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保管费用按储备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存储时间计算。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补贴采用年初预拨、年终结算的方式。县经信局与承储单位签订协议后,先按当年预计食盐储备保管费的70%拨付给承储单位;年度储备计划结束,县经信局组织清算后,会同县财政局按程序向承储单位拨付剩余补贴资金。

第三章  储备的储存

第九条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县经信局在符合条件的盐业企业中,选择确定政府食盐储备承储单位承担储备任务,并与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协议。承储单位应按照协议,认真做好食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营机制,确保储备食盐安全、完整和及时有效供应。

第十条县经信局应按照覆盖全县、相对集中、有利调运的原则,持续优化政府食盐储备布局。

第十一条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浙江省食用盐碘浓度规定。

第十二条 食盐储备采取滚动储备方式,及时轮换,确保储备食盐在保质期内。轮换期间,政府食盐储备应及时补库,动态保持储备计划确定的数量品种。

第十三条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

第四章  储备的调用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县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政府储备食盐: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县食盐市场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调用储备食盐的其它情形。

县经信局负责提出政府储备食盐调用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承储单位具体实施。商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政府储备食盐调用方案的实施。需要调用企业储备食盐的,相关部门应组织督促企业做好储备食盐的投放。

第十五条政府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单位应于一个月内补齐储备,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县经信局备案。企业储备食盐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的库存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应急物资保障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全县食盐储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经信局负责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的数量品种及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的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县财政局负责对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发放实施监督管理。县审计局负责依法审计监督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视情扣减财政补贴资金,取消承储资格。

相关企业未按规定做好企业食盐储备管理工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视情实施惩戒。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22日起施行。《象山县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象政办发〔2017〕242号)同时废止。

象政办发(2024)10号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pdf